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4年11月2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25日因抢夺被杭州市上城区分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采用塑料卡片插片开锁方式,分别进入本区浦沿街道冠二东片120一楼XX全房间、367号三楼王某房间,窃得XX全房间内的诺基亚牌1611手机1只、SIEMENS牌S65手机1只、FUJIFILM牌J150W数码相机1部、腾马牌M-900照相机1部;窃得王某房间内的联想牌A310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范某被社区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3只、相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综上,被告人范某参与入室盗窃2次,盗窃物品、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全、王某的陈述;证人来伟传、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酌情予以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套1副、塑料卡片4片、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