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许斌。
委托代理人:程良荣。
被告:周松其。
被告:阮惠英。
原告许斌诉被告周松其、阮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松其、阮惠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其、阮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5100元(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28日起算,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书面约定。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在2009年11月18日之前,周松其与阮惠英为夫妻,2009年9月27日周松其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松其系朋友关系。周松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周松其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正,同意以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息。周松其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直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周松其与阮惠英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周松其向其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周松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是认定债权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周松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周松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系认识错误,本院确定为年利率4.86%,按该标准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为224532元。该借款本息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阮惠英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松其、阮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斌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周松其、阮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斌借款利息22453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另计)。
三、驳回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1元,由许斌负担298元(已预交),周松其、阮惠英负担11953元。周松其、阮惠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松其、阮惠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许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