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再字第2号
原审
原告:安庆××工××司,观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
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工业区潮生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第三人:慈溪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路××楼××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审原告安庆××工××司与原审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甬慈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 松 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利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