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阜刑初字第3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院以阜检刑诉(20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趁在阜城县崔庙镇王李村陈某家安装太阳能时,将陈某放在被子中的一黑色钱包盗走,经核实钱包内有人民币6910元整,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