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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刑初字第28号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郑瑛,四川月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川AX号的小型轿车,沿新蒲路由新津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路6km+300m段(瑞馨园门前)时,由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后往公路左前方侧滑,将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路边上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后,连人带车跌落至路边排水沟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蒋某某受伤,川A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由群众拨打了电话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后经现场办案民警同意,被告人蒋某某坐120救护车到医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现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黄某梅、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慧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红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