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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7号

翟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号原告翟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自2009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红砖,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3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30元,并支付利息7207.6元(按年利率6.4%计算14个月)。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某某价款96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蒋某某负担。此款翟某某同意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