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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00018号

聂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聂某某牙科诊所业主,户籍地本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0年4月份开始,先后在本院对面和大通区东农贸市场开办聂某某牙科诊所,开展牙科诊疗活动。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牙科诊疗活动,两次被淮南市大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聂某某仍继续从事牙科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淮大卫医决字(2010)002号、(20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收据、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宗某某、陈某某、聂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审 判 员  段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