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滑县新区工作组工作人员陈某某、宋某某等人到滑县新区什牌村,摘除村民未经批准而在大路旁悬挂的横幅标语。被告人贾某某进行阻止,并煽动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村民,将陈某某、宋某某拘禁在什牌村村民委员会的屋内长达七、八个小时。在拘禁期间,村民对陈某某、宋某某不断进行谩骂和威胁。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关某某、蔡某某、牛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影像资料,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侮辱情节,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森彪
审 判 员 常永前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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