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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07号

安锡玉与裴祥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锡玉,裴祥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安锡玉,女,1942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祥海,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集川大厦*层。负责人郑昕。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安锡玉诉被告裴祥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杨宏志,被告裴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锡玉诉称,201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裴祥海驾驶冀B×××××轿车沿龙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安锡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安锡玉受伤。2010年9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8-WDS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锡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多发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共住院133天。2011年6月23日,原告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裴祥海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838.61元。

被告裴祥海口头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外对原告受伤治疗评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相应金额部分,我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公司责任约定,只承担80%的保险责任;

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它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裴祥海驾驶冀B×××××号轿车沿龙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安锡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安锡玉受伤。2010年9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8-WDS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锡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3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发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双肩软组织挫伤,右肘皮擦伤,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2011年6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5504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安锡玉的伤残为拾级伤残。经查,被告裴祥海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锡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214.01元(住院48248.9元+门诊1965.11元)、误工费19428.67元(1930元/月÷30天×302天)、护理费844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19515.6元(16263元/年×12年×10%)、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80元(其中60元计算在医疗费中)、复印费14.6元、共计101582.88元。其中包含被告裴祥海为原告垫付的42315.71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价格认定费、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8-WDS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安锡玉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锡玉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82.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582.88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0914.27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34934.89元[(104582.88元-60914.27元)×80%],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安锡玉。其余8733.72元应由被告裴祥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50**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0914.2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34.89元。

三、被告裴祥海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33.72元,和之前裴祥海的垫付款折抵后,原告安锡玉应返还被告裴祥海33581.9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裴祥海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