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7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自称作废金属生意还需一部分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4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1日左右归还,后又承诺在5月1日连本带利全部结清共7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至归还之日都按月息1%计某。却拖欠至今未还一分钱。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1分计某)。被告许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2011年1月11日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64万元和70万元借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被告许晨晖出具若干份借条,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收到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起,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整,此据出借人许某某2010年7月1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另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利息结算至5月1日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共结欠原告借款70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许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虽未有具体的利率约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借条结算中可看出本案借款利率按月息1%是符合双方本意的。所以被告许某某还应按月息1%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该借款70万元,虽然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但该结算行为系双方自愿,该结算后的利率并没超过我国司法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该借据全额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的借款用于经营,被告杨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被告许某某个人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其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许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