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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837号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仑电器开关厂等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仑电器开关厂,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有限公司,吴甲,向某某,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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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837号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碶镇模具路××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吴甲。

被告:宁波市××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碶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宁波市北仑天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7562496-x)。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被告:吴甲。

被告:向某某。

原告:宁波市××仑电器开关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27019-x)。住所地:宁波市××碶工业小区(大碶王隘)。

法定代表人:吴乙。

被告:吴乙。

被告:丁某某。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旺××)、宁波市××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宁波市北仑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吴甲、向某某、宁波市××仑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吴乙、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天平××、电器××厂、吴乙、丁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星河××、天平××、电器××厂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韩某某,被告星河××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旺××、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下属机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以下简称北仑××)与被告吴甲、向某某签订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电器××厂签订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乙、丁某某签订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为被告宇旺××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融资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北仑××与被告天平××、星河××、宇旺××签订鄞银(北仑××)联保字第20110001087号企业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平××、星河××、宇旺××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分别可向北仑××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上。2011年7��8日,北仑××与被告宇旺××签订鄞银(北仑××)借字第20110007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浮动幅度等,并载明该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联保字第20110001087号企业联保协议。同日,北仑××向被告宇旺××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宇旺××当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日为2012年7月3日,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2011年8月初,原告通过扣划方式收回借款1000000元。现被告宇旺××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故现请求判令被告宇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星河××、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起诉后被告宇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宇旺××返还原告借款1980000元,并明确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43109.41元,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106667‰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星河××、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星河××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与北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为北仑××,借款也是由北仑××交付,而北仑××系依法注册成立,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故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北仑××,而非原告;2、北仑××违规违法操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规定,借款人申请联保的,联保组成员不得少于5户,且要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0%,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贷款人授信额度的25%。而本案的联保小组只有3家企业,没有达到银监会规定的5家,联保小组的授信额度超过了单一贷款人授信额度的25%,且被告宇旺××、天平××没有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也大于50%,故北仑××违规违法操作,企业联保协议无效;3、原告提供的企业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与被告方协商,属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应属无效,且所有合同原件都未留给被告;4、原告及北仑××,对被告宇旺××、天平××的借款资格审查不严,应承担失职及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应免除或减少被告星河××的担保责任,而不能无故归责于被告星河××;5、北仑××诱骗被告星河××参与联保,使被告星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应属无效,且在诉讼保全时,仅针对被告星河××,而未保全被告宇旺××、天平××的财产,且保全金额远远超过了被告星河××的借款金额,违法加大了被告星河××的担保责任,对被告星河××是不公平的;6、原告到现在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卷入了重大不利诉讼,所谓重大不利诉讼应理解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且被法院宣告破产;7、被告星河××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公某董事会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星河××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星河××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北仑××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2、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宇旺××处于正常经营,故也不存在审查不严的事实;3、格式合同目的是方便与不特定的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4、不存在加大被告星河××责任的情形;5、原告已尽到审慎义务,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宇旺××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6、法律并没有规定如公某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同意就可确认无效。被告宇旺××、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为被告宇旺××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融资期��内的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鄞银(北仑××)联保字第20110001087号企业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平××、星河××、宇旺××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分别可向北仑××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鄞银(北仑××)借字第20110007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北仑××与被告宇旺××就贷款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北仑××向被告宇旺××发放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星河××质证,对证据1认为被告星河××并不清楚,且也与被告星河××无关。对证据2认为企业联保协议所记载的签订地点是原告事后添加,该文字与协议其他文字有差异,是不真实的,必要的话被告星河××将申请司法鉴定;企业联保协议的内容违反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也存在欺诈的嫌疑;企业联保协议再次明确债权人是鄞州银行北仑××;企业联保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属格式合同,也没有经过被告星河××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对证据3认为被告星河××并不清楚,且与被告星河××无关,同时认为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差异,违反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且北仑××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才会造成现在的局面。对证据4认为对借款借据上加盖的三角印章有异议,当时出具借款借据时并没有该印章。被告宇旺××、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星河××为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北仑××的信用查询单一份。该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被告宇旺××、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下属机构北仑××与被告吴甲、向某某签订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电器××厂签订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乙、丁某某签订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为被告宇旺××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融资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北仑××与被告天平××、星河××、宇旺××签订鄞银(北仑××)联保字第20110001087号企业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平××、星河××、宇旺××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分别可向北仑××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7月8日,北仑××与被告宇旺××签订鄞银(北仑××)借字第20110007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浮动幅度,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等,并载明该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最保字第2011070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鄞银(北仑××)联保字第20110001087号企业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务人或保证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即构成违约,北仑××可宣布未偿还借款及其他款项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北仑××向被告宇旺××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宇旺××当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日为2012年7月3日,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当日,原告放款中心在该借款借据中加盖转讫的三角印章。2011年8月初,原告通过扣划方式收回借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宇旺××又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8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天平××共结欠原告利息43109.41元。另查明,本案在财产保全时发现被告天平××、电器××厂、丁某某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原告已对鄞银(北仑××)联保字第20110001087号企业联保协议所涉的借款人(即被告星河××、宇旺××、天平××)及相应的保证人均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仑××与被告宇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北仑××的法人机构,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现被告宇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卷入多起重大不利诉讼,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企业联保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且合法有效,被告星河××、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宇旺××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星河××、天平××、吴甲、向某某、电器××厂、吴乙、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河××关于企业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担保未经公某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及北仑××违规违法操作,相关合同应属无效等辩称均于法无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天平××、电器××厂、吴乙、丁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80000元,支付利息43109.41元(按照月利率7.106667‰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1066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有限公司、吴甲、向某某、宁波市××仑电器开关厂、吴乙、丁某某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28335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有限公司、吴甲、向某某、宁波市××仑电器开关厂、吴乙、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正伟

审 判 员 吴志祥

审 判 员 余明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娄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