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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53号

阮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阮某甲,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阮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洪某。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现年七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将每月打工收入全部交给被告,而被告对家庭的经常性开支(包括女儿的所有费用)都不闻不付,都由原告的父母承担,就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10月份,原告因朋友结婚回家稍晚,被告对原告大吵大闹,并擅自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较长,应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虽然原告阮某甲主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但其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洪婉萍”与被告名字“洪某”不一致,并且即使该证明上的“洪婉萍”系笔误,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阮某甲主张的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阮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阮某甲提出的女儿抚养部分的请求系基于离婚为前提,在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上述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王秀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蕾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