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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07号

赵磊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磊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利,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界首市。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利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赵磊利在本区大碶街道天乐网吧门口,用L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车小路停放在此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内有备用电瓶一组)的电门锁后,将该电瓶车盗走。被告人赵磊利骑该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凤阳一路酷歌KTV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1元。案发后,L型撬锁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小路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11)甬仑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磊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磊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L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