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良港东路58号。
负责人:周新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百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国贸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吴泽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6日,朱孟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从温州市区往乐清市虹桥镇方向行驶,05时25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朋岙村路口时,遇王汉明在机动车道上拉板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板车轮胎脱离车体后飞出碰擦被告陈晓驾驶的浙C×××××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伤及王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孟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明、被告陈晓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德横是浙C×××××轿车的登记车主,已就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告陈晓是浙C×××××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已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0时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2011年1月17日,王汉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陈德横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温乐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因浙C×××××轿车驾驶人朱孟海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判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王汉明保险金116504.82元,原告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原判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陈德横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孟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浙C×××××轿车肇事导致王汉明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保险金116504.82元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偿还垫付的无责赔偿款9682.25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王汉明受伤与无责方陈晓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陈晓不需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责任。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陈晓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一审未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款,而由上诉人垫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陈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偿还上诉人垫付的无责赔偿款。一审判决以王汉明受伤与无责方陈晓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陈晓不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晓辩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上诉人也没有为我司垫付交强险保险金,故其向我司追偿交强险保险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9682.25元有无依据。上诉人根据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该案原告即受害人王汉明垫付保险金116504.82元系基于其与其所承保的浙C×××××轿车车主陈德横之间的保险合同为该车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垫付,对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造成的损失其不负垫付责任。上诉人在垫付上述保险金后应向浙C×××××轿车一方的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并非浙C×××××轿车一方的致害人,且上述判决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负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或垫付强制险保险金的义务,更未要求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中的9682.25元系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缺乏事实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挺骞
审 判 员 杨宗波
代理
审判员 蔡蓓蓓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