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利军及其辩护人唐煜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3日晚,被告人周利军在金华市天鸿客房总台处,采取以零换整、从中抽币的方式,从服务员李莹处窃得现金3000元。2.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周利军在杭州市萧山区华田商务酒店总台处,采用同样的方法,从服务员应洁铃处窃得现金800元。3.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周利军在杭州市萧山区华田假日酒店总台处,采用同样的方法,从服务员周玉玲处窃得现金2400元。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周利军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布丁酒店总台处,采用同样的方法,从服务员邵翔处窃得现金1100元。5.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周利军在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商务酒店总台处,采用同样的方法,从服务员马艺豪处窃得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周利军盗窃5次,窃得现金共计9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莹、应洁铃、周玉玲、邵翔、马艺豪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羁押通知书,(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利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利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利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利军退出的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