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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XX云、李德华、张伟、张春根、吴俊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华、张某、张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2日,在押人员陈某向公安机关报告贩毒犯罪线索,并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相关违法犯罪人员。是日18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陈某致电被告人陈某某,先向其称要购买50克冰毒,后又在民警的安排下多次和陈某某商谈,最好约定向陈某某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0克。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华,约定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向李某华购入陈某所需毒品。李某华随后转向被告人张某,约定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入毒品,张某亦转向被告人张某某,约定以每克290元的价格购入毒品。最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约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入所需毒品以转卖获利。在联系好货源后,张某于13日凌晨一二时许,驾驶其弟张某某的号码为粤B××××S的起亚小汽车先后接载陈某某、李某华、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前往宝安区XX街道XX酒店与陈某交易。到达XX酒店后,吴某某将毒品交张某,张某遂携带毒品,与李某华、陈某某一道去该酒店XX房与陈某交易。上楼的三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车内等候的吴某某、张某某亦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交易用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2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3.2g/100g)、验货用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6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资人民币20400元以及作案用手机七部、起亚小轿车一部。原判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绰号为“阿某”的男子贩卖冰毒,陈某某打电话约“阿某”向其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XX区XX路的XX餐厅内交易,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易某某抓获归案,缴获冰毒0.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华、张某、张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提供毒品完成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华、张某、张某某相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298.6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用手机7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粤B396**起亚小汽车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车主。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从始至终都是在公安机关操作和掌控下,是特情引诱;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是毒品犯罪在准备交易还未进行的情况下被抓获;3、其只是提供货源,主观上并没有主动犯罪,不应当是主犯,希望法院重新审判,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作为毒品的货主,在陈某某、李某华、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联系下,很快准备好大量毒品并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贩卖毒品,其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其没有主动犯罪,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本案系特情引诱,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原判已明确予以阐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要求本院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华、张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供毒品完成毒品交易,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华、张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周 永 鹰

代理

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