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绥刑初字第00013号

巨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巨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绥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磊,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三原县人,无业。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6日抓获后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磊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巨磊伙同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MA7**)从西安来到绥德县镇定北街“雨汇烟酒茶”门市,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氧气焊枪将该门市卷闸门隔开,并用撬棍将卷闸门内的玻璃门撬开,由王某某坐在车上“放风”,刘某某、赵某某、巨磊手持消防斧将店主逼进店内一房间内,刘某某和赵某某将店内的高档烟酒往车上搬,四人抢走部分高档烟酒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磊的行为构成抢���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巨磊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巨磊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巨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扣取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磊伙同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巨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巨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海森

审判员  王 春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党飞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