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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53号

胡云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云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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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53号罪犯胡云邦,于浙江省嵊州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了(2011)甬鄞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云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云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云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云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云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