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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07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吸毒于2000年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乘坐86路公交车至西湖区节能公司附近时,扒窃被害人方某放于双肩包内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47.87元)。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乘坐37路公交车至西湖区西斗门路西口站时,扒窃被害人杨某放于挎包内的OPPO牌U52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10.06元)。被告人胡某于当日被抓获,其窃得的两只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买凭证、公交卡消费明细、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伍  正  龙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