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659号原告陈昉。被告程汉军。
原告陈昉与被告程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昉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住房装修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将现金15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书,承诺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加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8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承诺书》,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程汉军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1年7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承诺于1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此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程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昉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共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程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费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