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程某某。
被告:徐甲。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因丰足乡新塘坞村村庄道路硬化项目中标需要交押金,于2009年3月1日(后某确系打印错误,应为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6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300元,从借款之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7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计21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18个月计7200元,诉讼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归还停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
被告徐甲辩称:其和原告丈夫姜某某(音)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被告陆某某姜某某借款共计25000元,当时是为了承包煤渣生意以及大陈村篮球场硬化工程需要资金借款。后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并由被告父亲徐乙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12月1日经结算,连本带利还欠35000元。当日被告归还姜某某15000元本金,余款2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前25000元的借条已经被被告撕掉了。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款项。被告认为该笔20000元借款当中有10000元是原来25000元借款的利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0000元利息用其帮原告搬家等作抵销,就不用还了。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意见。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1日其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而是将其以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凑成20000元后出具的借条。鉴于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条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按月息1.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此据具借人:徐甲2009年12月1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燕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