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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乙初字第3210号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乙初字第32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董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而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酒后打、骂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原告念及儿子年幼而一再容忍。2009年3月,被告为还赌债而出卖出租车,2010年10月间,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母亲,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3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在2011年才变得不好,原告还殴打了被告的父亲,但为了稳定家庭,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不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价值275251元,应予分割;共同债务137779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儿子户籍证明,以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5、本院(2011)温甲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6、欠条一份,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项,并且证据在举证期限后才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据6需与证人证言相结合予以认定,现暂不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欠证人货款60000元。证人陈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羊毛衫经营者,营业执照登记为邱某某,系个体性质,知道原告、被告向证人定货的价值335700元,已支付部分货款,款项转到证人父亲帐户,原告、被告现尚欠货款60000元。质证后,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欠条上没有被告签名,证言不客观。

本院认为,该证言提到登记营业执照登记为其他人,款项经由证人父亲帐户,欠条现在证人处,此几项事实难以互相印证,也不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和证据6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黄某甲、陈某乙、董某乙、黄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证人黄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夫妻及原告弟弟向证人借款30000元用于开店,借款时间大概在2008年下半年间,证人将钱交到其姐姐即被告母亲手中,现借款尚未归还,借条已交给法院,借款是原告经手的,被告出具借条。证人陈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婶婶,证人看到丈夫借了2万元给被告用于开店,不知道有没有打借条,现钱未还。证人董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被告弟弟,2009年被告向证人借款,钱由父母收起,借条由被告出具,现借条没有存放证人处。证人黄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的阿姨,曾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时间记不清了,现借条存放在被告母亲处。质证后,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四证人均系被告亲友,证明力较弱,其中向陈某乙借款时,该证人称借款当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条子丢了,后来又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到法院,关于向董某乙借的款,该证人没有看到借条,借条也没有存放证人处,关于证人黄某乙的借款,证人不识字,不可能知晓借条落款人是被告还是被告母亲。

本院认为以上述证人均没有提供借款凭证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1)温乙初字第65号案件中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以证明儿子患有××、双方经营的店铺内羊绒价值275251元、原告擅自搬去上述货物、尚欠供货商3077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2011)温乙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采纳上述证据1,对其余证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潘岱街道卫生院林岙村卫生室收费收据,以证明儿子患有乳糜腹症而应补充蛋白。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补充了以下证据:2012年1月31日瑞安市红十字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同日瑞安市潘岱街道卫生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007年7月3日至7月18日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该院医疗诊断证明单、2007年10月11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学院新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007年7月11日温州医学院育英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2006年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瑞安市农村卫某某会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医疗费收据,以证明董某丙患有乳糜腹症而应补充蛋白。质证后,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儿子的疾病已经治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儿子曾患有乳糜腹症。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20××××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现儿子在被告处生活。被告以儿子患有乳糜腹症而分别到各个医院就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间,双方在江苏经商,因经济问题、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殴打,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分居。2011年3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均称对方发短信攻击对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搬去了部分双方共同经营的货物,被告称价值275251元,原告称仅价值60000元。在开庭审理前几分钟,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互相辱骂。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均认为对方发短信攻击,并且在开庭审理前后均发生打骂,显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予离婚。儿子现在被告处生活,为稳定其生活环境,儿子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原告依法按本地的生活水平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儿子患有乳糜腹症尚需治疗,但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若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儿子治疗所需的实际费用,子女可再行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控制的货物(价值275251元),原告仅承认其价值为6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货物,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60000元的货物予以分割,因该货物原由原告控制,故货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折价款30000元。双方均称存在共同债务,但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并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共同偿还债务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儿子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

三、原告王某享有探望儿子董某丙的权利,被告董某甲应提供协助。

四、原告王某向被告董某甲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第二、四项款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正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林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