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江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结合,双方父母反对。结婚后生一儿子江某乙。结婚以后曾开过修理厂、服装店等都已关闭告终。原告结婚前因父亲车祸去世,留下母亲、弟弟以及债务,原告及被告结婚后也承担了一些债务。又因借款开店关闭而卖掉了房子还债,至今无房产。后又因被告集会等放高利导致家里无积蓄,还欠下一些债务。原告以上班工资每月还款。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及双方某某不合,造成双方多年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闹,无法继续再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照顾权利;3、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7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12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江某乙。2011年10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而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尚未满二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