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刘甲。被告上海国××国××司,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信××楼。负责人李乙。
原告周甲诉被告刘甲、上海国××国××司(以下简称国××物流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甲诉称:2011年1月16日23时50分许,周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行驶至三益某线12.8km塘新线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甲驾驶的国××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沪a×××××挂重型半挂平板车发生碰撞,并与路口道路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刘甲、国××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53.50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2519.10元(83.9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5元(父亲周金某8390元/年×9年×20%÷2+母亲姚彩英8390元/年×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540.10元;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390元(父亲周金某8390元/年×9年×20%÷3+母亲姚彩英8390元/年×6年×20%÷3)。被告刘甲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国××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工资单、交税凭证,且误工时间应为132天;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抚慰金,不予认可。已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众××公司赔偿。
被告大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案件理赔定损单,辩称:国××物流公司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中主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核定,并扣除无关费用72元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营养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和税单,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参照更为清晰准确的ct报告,而参照了相对较为模糊的x片,于理不通,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1月16日浙江萧山医院的ct报告,证实伤势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交通费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分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5.户口薄、萧山区坎山镇万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国××物流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刘甲、大众××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物流公司无异议,大众××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参照更为清晰准确的ct报告,而参照了相对较为模糊的x片,于理不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客观充分,且大众××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国××物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77.35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年×150天)、护理费2519.10元(83.97元/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年×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年×15天)、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父亲周金某8390元/年×9年×20%÷3+母亲姚彩英8390元/年×6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8568.95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均由大众××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刘甲系国××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众××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大众××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甲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国××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568.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交纳1325元,由周甲负担89元,上海国××国××司负担1236元。其中上海国××国××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236元,周甲同意上海国××国××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