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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05号

岳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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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明,男,身份证号码:,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文林、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明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附号“某”洗脚房内,盗走37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和组装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岳明又以同种方式进入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号房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的“红花郎”白酒三件、长城干红红酒三件、“硬中华”香烟六条、“软云”香烟十条、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并将上述被盗物品运至其暂住地藏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4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岳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岳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2011年9月25日盗窃“某”洗脚房内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被盗赃物购买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岳明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明犯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岳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明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所交代的2011年9月25日盗窃“某”洗脚房内财物的犯罪事实,并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岳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明退赔了全部赃物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返还被害人的赃物系由公安机关查获所得,并非由被告人岳明所退赔,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