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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知初字第337号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337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

被告: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薛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哈路。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薛莉、李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歌曲《青藏人》MTV制作者在中国大陆地区KTV领域的相应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是上述歌曲的合法权利人。201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好乐迪KTV”营业场所中擅自使用了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包厢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不再公开放映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及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在2010年8月期间播放涉案歌曲MTV作品属实。现在被告已将涉案作品下架,在被告营业场所中已点播不到该歌曲。2、对于本案的处理,因被告曾于2009年和上海的天合公司签订版权费合同,且支付了版权费用。其后因为客观原因被告在2010年之后没有交纳版权费用,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适当减少,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姑娘动了我的心》光盘、《走天涯-想你念你》光盘、《西藏绝唱-想你念你》光盘、《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2、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3、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版权证明》。4、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声明书》。5、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据1、2、3、4、5,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音乐制作者及MTV制作者的合法著作权、邻接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有权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及索赔。6、取证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现场取证花费的费用。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曾经交纳相关的版权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交纳的费用系向案外人支付,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至证据5中光盘等证据原告系针对11首歌维权而一并提交,本院对本案歌曲涉及的光盘等证据确认证据效力;证据6至证据8,该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为该单据显示的交费时间与本案涉嫌侵权的时间并不吻合,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显示版号为ISRCCN-T08-11-300-00/V.J6,版权所有金盾公司。该专辑中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即MTV)《青藏人》。2010年7月1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青藏人》等歌曲的MTV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MTV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权利)及录音制品作者权等全部邻接权独家授予原告,原告有权排除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上述MTV作品;并授权原告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并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同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将附件一所列歌曲KTV领域的全部著作权和邻接权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在附件一所列歌曲著作权保护期内,享有附件一所列歌曲KTV领域的全部著作权和邻接权,是该领域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附件一所列歌曲中包括涉案歌曲《青藏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艳霞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8月19日,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兰艳霞在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2楼的“好乐迪量贩KTV”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107号包厢,使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青藏人》MTV在内的11首作品。在播放过程中,公证人员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并将现场取得的录像带回公证处刻录成光盘。原告因本次公证而产生消费费用61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现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包厢)。原告因本案作品以及另外10首歌曲MTV作品产生的诉讼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青藏人》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专辑显示“版权所有金盾公司”。故,原告享有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公证的点播录像显示,在被告处点播到的《青藏人》为涉案MTV作品,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公证点播到的《青藏人》MTV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MTV作品内容一致,且被告经营场所的各包厢中均有涉案MTV可供消费者点播。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4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是因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予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原告庭审中确认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是为包括本案《青藏人》在内的共计11首作品维权所支出的费用;3、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卡拉OK包厢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青藏人》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

二、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赔偿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9元,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1元。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