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傅某某。
原告:厉甲。
原告:厉乙。
原告:厉丙。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甲、江某。
被告:东阳市××字××院,住所地东阳市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乙。
原告傅某某、厉甲、厉乙、厉丙为与被告东阳市××字××院(以下简称红××字××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厉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甲、江某,被告红××字××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死者厉潭法系原告傅某某的丈夫,系原告厉甲、厉乙、厉丙的父亲。原告傅某某、厉潭法分别于1995年5月10日、1996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傅某某从事烧开水、扫地等工作,厉潭法负责清洗全院的衣服、床单等物的工作。因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傅某某、厉潭法自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就执行全年无休假的工作制度,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傅某某、厉潭法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原告傅某某、厉潭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傅某某、厉潭法的工资。2011年2月厉潭法因晚期肝癌需住院治疗,在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医疗费用后,被告却拒绝接受厉潭法住院治疗,只同意其在该院门诊治疗。后厉潭法由于病情恶化,无奈只好到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厉潭法因患肝恶性肿瘤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另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因被告处开电梯的员工请假,被告安排原告傅某某代开电梯,当月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1年8月8日,原告傅某某、厉潭法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傅某某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的工资1000元及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8120元,合计9120元,并加付赔偿金9120元,同时支付四原告厉潭法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8120元,并加付赔偿金8120元。
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傅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8720元,同时支付四原告厉潭法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48720元。
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傅某某自1995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207987.15元,并加付赔偿金207987.15元,同时支付四原告厉潭法自1996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的加班工资197635.62元,并加付赔偿金197635.62元。
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傅某某经济补偿金18560元,支付四原告厉潭法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
五、判令被告将原告傅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时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款项计72737.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傅某某,将厉潭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时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款项计68191.2元直接支付给四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清洗单据18份,以证明厉潭法生前与原告傅某某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二、厉潭法的特殊病种证、东阳市××字××院的彩超报告单、东阳市人民医院的mr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厉潭法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肝癌晚期的事实。
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厉潭法与原告傅某某于2011年8月8日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的事实。
四、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以证明厉潭法因患肝恶性肿瘤而死亡的事实。
五、东阳市马某某岭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四原告系死者厉潭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六、承包医院清洁工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七、保洁工的工作卡2份,以证明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
八、清卫人员责任书1份,以证明原告傅某某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
被告红××字××院答辩称:被告在开展医疗业务时有一定量的床单、被套、窗帘布、病人服装等衣物需承包给他人清洗,大约自1998年下半年起,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经人介绍以承包方式承揽了该清洗业务。被告根据清洗的品种单价及件数每季度或半年与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结算一次并支付相应报酬(平某某预支部分款项)。平时,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有时会帮忙搞一下卫生,被告另外给付报酬。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关系,且自2010年12月底承包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字××院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结算单93份,以证明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与被告之间系成立劳甲包关系,被告已将199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承包款支付给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厉潭法生前与原告傅某某均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厉潭法因患肝恶性肿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三、五,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1997年3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医院清洁工协议一份,期限自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止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卡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且被告发放给正式职工的工作卡上有职工的照片。
本院认为,厉潭法与原告傅某某系被告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与正式工作人员有区别,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责任书中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且责任书中原告傅某某的签名与起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傅某某承认责任书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核,该份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傅某某不识字,所以对有傅某某签名的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盖有傅某某印章的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傅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时部分收据是由其本人签名,部分收据是盖其印章。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证明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之间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傅某某于1951年9月15日出生,厉潭法于1946年12月7日出生。1997年3月4日,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医院清洁工协议一份,期限为自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双方对工作范围、劳动报酬、工作及休息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傅某某即在被告处从事清洁等工作。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某某签任何协议,但原告傅某某仍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清洗衣服等工作,平时还从事保洁等其他工作。1998年下半年,原告傅某某的丈夫厉潭法也到被告处从事清洗衣物等相关工作。1998年4月起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在被告处从事清洗衣物等工作是按件计酬,从事保洁等其他工作是另外按实计酬。2001年9月15日和2006年12月7日,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分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12月31日,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与被告之间的劳乙系终止,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之间的工资及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2011年8月8日,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8月12日厉潭法因患肝恶性肿瘤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傅某某与厉甲支付了洗衣房承包工厉潭法、傅某某(含保洁等其他事务)离院补助及慰问费等17800元,同时被告代保洁公司支付傅某某2011年1月-12月份烧开水补贴每月600元,合计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先后于1997年3月、1998年下半年到被告处从事清洗衣物等工作时,均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法上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至该两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该两人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9月15日原告傅某某已年满50周岁,2006年12月7日厉潭法已年满60周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之后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仍在被告处从事清洗衣物等工作,但与被告之间已不是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乙系。由于至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傅某某与厉潭法的工资及劳务报酬,四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傅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受被告指派开电梯及2011年1月至7月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仍受被告雇佣从事清洁等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支付四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在被告处从事清洗衣物等工作是按件计酬,且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傅某某自1995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及厉潭法自1996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分别于2001年9月15日与2006年12月7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傅某某及厉潭法至2011年8月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的是劳乙系,被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均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且目前原告傅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十余年,厉潭法已于2011年8月12日因病死亡,被告已无法为原告傅某某及其丈夫厉潭法补缴社会保险,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厉甲、厉乙、厉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傅某某、厉甲、厉乙、厉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马祝敏
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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