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前,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餐料,截止2010年7月29日共拖欠原告餐料款人民币319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会马上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晓勤餐料款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元整(31900)。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3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蒋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