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外初字第46号原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浙江××制××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江苏××制××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宝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绍兴××司诉被告浙江××制××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苏××制××司(下称第二被告)、谢某某(下称第三被告)、周某某(下称第四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制××司、江苏××制××司、谢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补充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007)。合同约定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394%。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应第一被告申请,接受第一被告委托,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署《保证委托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反担保合同。2011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然第一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已为第一被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3006886.5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已归还代偿款70万元,尚余2306886.57元尚未归还。现诉请要求:
一、被告支某某告代偿款人民币2306886.57元;
二、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12月2日至被告清偿上述代偿款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因在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又向甲告归还代偿款5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第一被告支某某告代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及支某某告代偿的利息6886.57元,支付本金180万元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394%上浮150%计算的利息;
二、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及约定代偿款利率上浮150%的事实。证据2、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向甲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第二被告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第二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程序某某。证据5、原告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第一被告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乙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7、进账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代为第一被告向乙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6886.57元。证据8、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所借款项向银行履行相关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委托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乙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同日,第一被告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sx××××007),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年利率为6.394%;原告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1日,贷款合同到期,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1年12月2日,原告基于连带保证代为第一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886.57元。2011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7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1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886.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代为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886.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的代偿款180万元及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规定的6.394%的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按原告实际代偿的次日2011年12月3日起算。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未尽反担保义务应共同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制××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司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6886.57元;并支付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94%上浮15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制××司、谢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1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