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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7号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东门大厦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昌敏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三星”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鲲鹏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