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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林威与张鸿、陈桂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9-09-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威;张鸿;陈桂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林威,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芬保,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鸿,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桂湘,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黄春和,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三银大厦****。负责人李毅。委托代理人谢志锋,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林威诉被告张鸿、被告陈桂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威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冷芬保,被告陈桂湘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和,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威诉称:2011年3月25日6时,被告张鸿驾驶粤D×××**号小客车在韩江路万泰春天花园小区前路段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髋臼后坐骨折髋关节脱位等。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鸿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桂湘系粤D×××**号小客车车主,被告财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2.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3.被告张鸿应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000元;4.被告陈桂湘对被告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0,000元及被告张鸿应赔偿原告的4,000元,共计10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威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鸿承担全部责任;3.结婚证、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受伤的部位;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驾驶员资格;5.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财险公司登记情况;6.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张鸿、陈桂湘的身份情况;7.出生证、户口材料及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8.门诊病历、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诊断治疗的经过、结果及住院治疗时间;9.收条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863.53元;10.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每人170元;11.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13.发票联,证明原告支出粤D×××**号二轮摩托车拯救费、停车费3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张鸿辩称:2011年3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原告要求于同月28日转到汕头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当天,本人受粤D×××**号小客车车主即被告陈桂湘的委托,预付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同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本人受被告陈桂湘的委托还多次向医院交纳原告医疗费共计86,166.77元。被告陈桂湘已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粤D×××**号小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被告财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请求本人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鸿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桂湘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原告要求才转到汕头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本人于事故发生当天委托被告张鸿预付8,000元现金给原告,并已代原告垫付了85,623.89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已付的现金8,000元;按照原告所述,护理费每天应为75元,而非170元,原告住院期间81天,有51天不用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3,800元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拯救费的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因原告父母均有收入,故不能计算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原告误工费应为8,650.32元。本人已就粤D×××**号小客车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财险公司没有向本人说明有关免责条款的情况及内容,本人只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清楚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内容,故被告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限额共322,000元,已经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其应承担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本人已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及代原告预付的医疗费,付还本人。被告陈桂湘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收据、住院押金单,证明被告陈桂湘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及代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发票、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桂湘已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等;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D×××**号小客车车主身份;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陈桂湘代原告垫付医疗费;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父母都有工作单位及经济收入;6.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陈桂湘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7.保险单,证明被告粤D×××**号以前不是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粤D×××**号小客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肇事车辆已经使用多年,且已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其他保险公司也有关于商业保险免赔的约定,且保险条款的重要提示栏中也有注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我司没有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桂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护理费重复计算,数额偏高;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专家会诊费已计算在鉴定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计算,且与拖车的时间不符。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桂湘提交的证据1至4、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原告的父母没有经济收入。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陈桂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桂湘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只雇佣一名护理人员,且鉴定是在原告出院后进行的,因此建议住院期间配两名护理人员不符合事实,护理费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被告张鸿没有到庭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证据11和被告陈桂湘提交的证据1至4、证据6、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6时,被告张鸿驾驶粤D×××**号小客车沿汕头市韩江路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万泰春天花园小区前路段时,小客车车头左前侧碰撞自东往西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鸿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天上午8时许报警;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转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3天,期间在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用6,030.3元,其中急诊费用1,863.53元由原告交纳,住院费用4,166.77元由被告陈桂湘交纳;原告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用84,457.12元,其中3,000元由原告交纳,余款由被告陈桂湘交纳。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颅底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另收到被告陈桂湘现金8,000元。2011年4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2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时间3个月,医疗费用22,200元;康复时间3个月,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4,23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陈桂湘系粤D×××**号小客车所有人,其已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了“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原告妻子马秋月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林炽涵。原告父亲林则杰于194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慈纳于1943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陈桂湘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显示林则杰“服务处所”为“市中心医院”,“职业”为“副主任”;陈慈纳“服务处所”为“市中心医院”,“职业”为“医生”。诉讼期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陈桂湘确认被告张鸿为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7,063.53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863.53元、住院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鉴定结论等为据,可予认定。原告主张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4,23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可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14天计算,可予照准;参照汕头市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9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179.41元(32592÷365×11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因各被告未能举证反驳证据,并且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完全符合生活经验及常理,故原告所需护理人数可按住院期间两名及出院后4个月内一名护理人员确定。参照目前汕头市的护工报酬情况,本院酌定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按其住院81天及出院120天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33,840元(81×2×120+120×120)。原告超过该数额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湘主张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75元,违反日常生活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及后续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按8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4,050元(81×50),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178.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0,714.36元(15178.59×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被告陈桂湘已提交了原告父母的服务处所在汕头市中心医院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交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其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主张,依据不足,其相关赡养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至2023年3月原告女儿年满18周岁,期间共约140个月,原告妻子也负有抚养女儿的义务,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3,218.23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应负担的原告女儿生活费为15,421.27元[13218.23÷12×140×20%÷2]。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6,135.63元(60714.36+15421.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拯救费、停车费损失304元,并非财产毁损损失,因该请求系原告当庭提出,而被告陈桂湘以该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D×××**号小客车为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35,343.53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455.04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赔偿项目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上述交强险赔偿金额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25,343.53元,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22,455.04元,合共47,798.57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鸿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系被告陈桂湘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桂湘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8,000元,可相应抵销上述侵权之债。被告陈桂湘已就粤D×××**号小客车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公司应在该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39,798.57元(47798.57-8000)。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被告陈桂湘并没有书面明示知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被告财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对原告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财险公司关于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及该公司没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桂湘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应承担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答辩人已先预付给原告及代原告预付的医疗费共94166.77元付还答辩人”的问题,因该请求并非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威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威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9,798.57元;

三、驳回原告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会诊费200元,合共诉讼费9,720元,由原告林威负担4,3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5,3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维忠

审判员  黄鹤庆

审判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