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属的“等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5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被

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头。

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属的“金银达24”轮为其向申请人借款4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被申请人已出现停产、逾期归还申请人其他贷款情形,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抵押物“金银达24”轮。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金银达24”轮;

三、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四、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五、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胜顺

审判员张帆

代理

审判员  董体乾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