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5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被
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头。
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属的“金银达24”轮为其向申请人借款4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被申请人已出现停产、逾期归还申请人其他贷款情形,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抵押物“金银达24”轮。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金银达24”轮;
三、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四、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五、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胜顺
审判员张帆
代理
审判员 董体乾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