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范广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周晨辰,男,200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周本权,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胡同珍,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勇,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94988-X。
法定代表人:陈蓓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8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9403-0。
负责人:唐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广平、周晨辰、周本权、胡同珍诉被告张怀勇、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平、周晨辰、周本权、胡同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及原告范广平、周晨辰、周本权,被告张怀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甫,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广平、周晨辰、周本权、胡同珍诉称:2011年7月7日20时33分,被告张怀勇驾驶皖K×××××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0KM+40M处,与周某驾驶的皖N×××××号轿车迎面相撞,致周某及皖N×××××号轿车乘坐人原告范广平受伤,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原告范广平受伤后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原告范广平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日30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日90日;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左右。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怀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法定车主为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以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向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1598.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3、火化证明,证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病案资料,证明原告范广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范广平治伤花去医疗费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范广平因交通事故致残和“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等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定损情况及定损费用;9、临时居住证2份,证明周某生前与原告范广平居住在上海市,相关赔偿应适用上海市地区标准计算;10、学籍卡、运动员证、转学手续,证明原告周晨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市就学,相关赔偿应适用上海市地区标准;11、救护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员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张怀勇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怀勇已经垫付30000元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剔除。 被告张怀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涉诉事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皖K×××××号货车原系本公司所有,2009年3月24日出售给被告张怀勇,协议签订时该车即已交付,至此,本公司完全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和所得利益,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买卖虽未过户,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辆未过户仅受行政法调整,不受民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该车所发生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怀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张怀勇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3、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皖K×××××号货车原系本公司所有,2009年3月24日出售给被告张怀勇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庭前未见到相关保险方面的材料,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本院(2011)霍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怀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 被告张怀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从证据1上看不出四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法庭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7、8、11持有异议;对法庭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法庭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被告张怀勇对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不持异议。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20时33分,张怀勇驾驶皖K×××××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0KM+40M与周某驾驶的皖N×××××号轿车迎面相撞,致周某及范广平等人受伤,周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广平等不负事故责任。范广平受伤后入住霍邱县第一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2817.70元。范广平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范广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神经损伤致单瘫,右上肢一肢肌力Ⅲ级六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日30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日90日;3、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左右。2011年11月22日,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周某驾驶的皖N×××××号轿车损失额为50500元。张怀勇驾驶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亦为张怀勇,2009年3月24日,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以58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怀勇,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现该车的登记车主仍为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于2011年4月12日以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2011年9月8日,张怀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周某生前与范广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周晨辰,自2007年9月至事发前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周某在上海市经商,范广平在工厂上班,周晨辰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四年级,事故发生后,周晨辰于2011年8月31日转学至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中心小学。周某父亲周本权,现年61周岁,系农村户口,母亲胡同珍现年58周岁,系城镇户口。周本权与胡同珍共生育二子,即周某、周明星。
本院认为:被告张怀勇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亲属周某死亡,原告范广平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广平等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侵权人被告张怀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怀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张怀勇所购买,该车实际车主亦为张怀勇,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怀勇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户关系,因此,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以该车辆已经出售给张怀勇,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虽未过户,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承担该车所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怀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虽为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城镇的市民,但事发时在上海市区从事经商及打工的时间已达一年以上,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死亡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范广平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相关标准计算;另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周某的死亡赔偿金636760元(3183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1元(34341元/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704431元;原告范广平及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17.70元,误工费22665.20元(27576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6840元(7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8380元(31838元/年×10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应以被扶养人身份状况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中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限额。周晨辰年满11周岁,扶养7年,按上海市城镇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1200元,周本权现年61周岁,扶养19年,按当地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8123.50元,胡同珍现年58周岁,扶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城镇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5130元,计234453.50元[(23200元/年×7年+4013元/年×19年+11513元/年×20年)÷2],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50500元,计727636.40元,上述款项合计1432067.40元。此案在相关赔偿数额的具体分配上,应考虑到本起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本院全案予以衡量,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417.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4417.50元),占全案交强险限额比例82.8%,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931454.93元(1330649.90元的70%),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92771.45元,被告张怀勇赔偿638683.48元。庭审中,被告张怀勇对其垫付款30000元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4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17.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771.45元。 三、被告张怀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683.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4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8934元,由原告负担5680元、被告张怀勇负担112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