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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34号

吴志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吴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系本案被害人),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住本市海城区。 诉讼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鹏(绰号“老地”),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4200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汽车齿轮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鹏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讼代理人曾华、被告人吴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03年12月28日上午,陈小华(冯日均之姐夫戚某的祖母)到冯日均(己被判刑)住处告知冯,说其在北海市海城区伙人骗去约700元,要冯日均帮追回被骗钱财,冯日均即伙同被告人吴志鹏及“生产波”、“废二”(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北海市海城区,以杜某、叶某、王某、黄某2、张某等人合伙骗戚某的祖母的钱财为由,对上述五人进行殴打并雇请两辆出租车将该五人押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戒毒所附近的一片树林处,用木棍对杜某等人殴打后又逼杜某等人打电话通知亲友筹1万元到合浦县廉某交钱才同意放人。在杜某亲友同意给钱后,冯日均押杜某搭车到合浦县廉某等人要钱,因等不到钱又将杜某押回原地加以看守。下午5时许,杜某等人趁被告人吴志鹏的同伙等人看守不严得以脱逃。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4年1月17日下午,苏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新安市场观看被告人吴志鹏及“生产波”等人赌钱时,揭发被告人吴志鹏等人在赌钱中“出千”骗钱,被告人吴志鹏等人遂怀恨在心。随后,被告人吴志鹏伙同冯日均(已被判刑)、“生产波”纠集十几人持猎枪窜到北海市海城区交界处找到苏某进行报复伤害,被告人吴志鹏持枪威胁苏某跪下,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吴志鹏开枪击中苏某右小腿,至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金属异物残留右小腿深部软组织内,经法医鉴定,苏某的右小腿枪伤属于重伤。被告人吴志鹏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吴志鹏赔偿被害人苏某医药费共5万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志鹏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志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吴志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造成其重伤,并先后二次到医院留医住院90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志鹏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1153.9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9303.9元,但由于案发时间长,庭上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鹏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又为追索同案犯亲属参赌被骗款项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及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吴志鹏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志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吴志鹏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志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了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理,但要求赔偿的总数额189303.9元,其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只能留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已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多于应当判决赔偿的数额,故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一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月日

书记员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