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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82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193路公交车,途经西湖区留和路北口站附近路段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衣袋内窃得诺基亚E63型手机一只,当场即被反扒队员发现并扭送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0.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祁某的证言,车上失窃报案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