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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611号

陈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1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钱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1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手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钱某(江南新家园43幢506室,身份证××)因生意急需周转,故向陈某某借款现金78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犇

代理

审判员  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