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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744号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744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

负责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2011年1月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诸暨市次坞镇柴家村地方,与李某某停在路边修理的浙d×××××号轿车相撞,并撞上了路边行人宣某镰和章维杰,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进行了查看,确定了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按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赔偿给了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也对受伤行人宣某镰和章维杰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在原告准备相关资料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人员无故对第三者损失中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进行大量扣减,原告多次与其工作人员协商此事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66362.25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过高,如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及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过高。第三者人身损害中,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及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无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的后续治疗也没有提供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由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进行察看所出具的车辆损坏确认单两份,修理费用清单两份,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坏的情况,需修理费为8800元,第三者车辆损坏的情况需修理费为1685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两份,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花去的费用为800元和2300元的事实。5、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者手机损失是300元的事实。6、宣某镰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费用清单三页,证明受伤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7、宣某镰的医疗证明单七份,其中有一份证明单对宣某镰需要后续治疗费3500元的证明,证明宣某镰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其余证明单证明误工时间。8、另一伤者的门诊病历一份,附上相关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四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目的与前面伤者的证明目的一致。9、医疗证明单三份,证明其误工时间。10、两份赔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两个伤者进行了赔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浙d×××××车主的损失。11、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浙d×××××的车主是袁某某,另外一份行驶证是原告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调解过程某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协议仅仅是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有1303.12元是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证明单,被告认为后续费用不一定会发生,有不确定性,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733.08元是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保险条款、投保单一份、抄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相应的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特别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开始增加免赔率5%。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所以对其他内容原告不需要质证。对保险条款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过相关条款,非医保根据刚才原告核算为2000元左右,这个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不存在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的问题,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也不存在是保险条款约定的问题。对同一年度内出险两次以上的免赔问题,需要被告继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已有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8800元、浙d×××××号车辆损失为1685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第三者手机损失为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800元和2300元(吊车费1500元和拖车费8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赔付给两第三者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原告已赔付给宣某镰医疗费8617.52元,住院17天、护理费17天×83.97元为14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天为170元,误工费为107天×83.97元/天为8984.79元。手机损失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费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7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已赔付给宣某镰的右眉弓外侧皮肤整形费3500元,在原告与宣某镰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为解决纠纷根据医院证明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符合当前促进社会和谐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对章维杰的赔偿费用,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石膏固定一个月,其医疗费用为4069.57元,护理费587.79元,伙食费70元,误工费为97天×83.97元=8145.09元。上述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对第三者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现原告选择对第三者的医疗费用中被告认为是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理赔,也应予以准许。再则,只按国家基本医保进行理赔,也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对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者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应按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64622.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依法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伟松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