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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550号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玉华,广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贞,广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黄玉华、陈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川R×××××号大客车搭载52名乘客行驶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兰海高速”都南段1995KM+200M处时,因冯某驾驶大客车在雨天路滑情况下行驶速度较快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倒路边山坡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李某丁、陈某、白某、李某戊等4人当场死亡,李某丙、鲜某等2人重伤,周青梅等37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与副驾驶员一起报警,并积极主动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鲜某、张某、李某己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四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因在案证据未能反映该情节,辩护人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冯某辩护人提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