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发,绰号“老四”,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树能,绰号“猴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合骑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中横路与黄莺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备,飞车夺得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745元、美金100元、小灵通手机1部等物品。经估价,拎包及小灵通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6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岑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提取经过、价格鉴定报告书、外汇(美元)牌价、处警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发、何树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光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树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何树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