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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512号

翟雪松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12号罪犯翟雪松,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8)甬东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雪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雪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2010年获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雪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雪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