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某,农民。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2008年9月因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孜·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肉孜·某、罗某经预谋,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02号西冷冰箱厂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肉孜·某从被害人刘梦青裤袋里扒窃得SHRAP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1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刘梦青的陈述、证人顾家俊、余积社、王建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肉孜·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肉孜·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肉孜·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