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80号
原告:王基定,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榭开发区海星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唐品召,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唐悦,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基定诉被告唐品召、唐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品召、唐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定起诉称:被告唐品召原先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因无法偿还,遂于2011年2月1日重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关外村王基定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贰分利,每月清,归还日期2011年六月底还清。”同时,被告唐品召的儿子唐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品召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唐悦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品召、唐悦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品召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唐悦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唐品召、唐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唐品召向原告王基定借款后有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同时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唐品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唐品召、唐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品召应归还原告王基定借款3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1800元(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悦对被告唐品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