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6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极灯一批,总价款为209079元,约定2011年6月4日前交货,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40%货款,交货且发票到后一个月付清余款3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0%的款项,原告也如期向被告交付完毕全部货物,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寄送发票。被告应于2011年7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30%的货款共计62723.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62723.7元,并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止,截止11月2日,违约金为13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在合同备注第4条中约定:“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产品正常使用条件下,灯具质保叁年,光源和电器质保叁年。质保期从收货日期计。”在合同备注第8条中约定:“品质异常处理,因质量问题退货,原则上先换货再退货。”被告在使用单位安装后,马上就接到客户投诉灯具无法点亮,前后累计共21套灯具。被告将此情况反映给原告,并将其中的一套寄回原告进行技术检测,原告经测试后告知被告,是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换。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多项附加条件,并告知如果不同意原告之附加条件就不将21套有质量问题的低频无极灯镇流器寄出,被告不同意,因此僵持。但灯具使用单位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更换有问题的灯具,被告夹在当中��左右为难。后来,通过东莞一厂家进行技术支持,另行采购了23套低频无极灯镇流器,其中两套作为备用,于2011年10月28日上门进行维修更换。但此事延误时间太长,造成恶劣影响,导致被告公司后续尾款回收困难。因此,该案件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其生产厂家应尽的义务,对品质异常的货物不予及时处理而造成的,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不予接受。2、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无约定货款延期支付之违约处罚,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款项滞纳金不成立,被告不予接受。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另行采购的23套低频无极灯镇流器而产生的货款人民币6622元,运费及不良品更换安装费1514元,合计813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极灯一批,总价款为20907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订金,发货前付40%,余款30%发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品质异常处理:需方在来料检验时对来料判定不合格批时,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派人进行确认,并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由于换货、退货产生的合理运输等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因质量问题有退货,原则上先换货再退货,请收到采购退货单明细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否则视为接受退货不再取回物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0%的款项,原告于2011年6月2日、7日分两批向被告送交订单货物,并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寄送发票。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票复印件及快递单、QQ谈话部分内容、入库单、运费收据、安装费收据、不良品入库单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合同法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货物质量作出约定,需方即被告在来料检验时对来料判定不合格批时,应及时通知供方即原告,原告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派人进行确认,并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由于换货、退货产生的合理运输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因质量问题有退货,原则上先换货再退货,原告收到采购退货单明细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否则视为接受退货不再取回物料。因此被告在发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作换货处理。被告在庭审期间未提交不良品实物,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723.7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票后一个月内付款,因此被告的付款期限应当为2011年7月23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前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6272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宏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 帆
书记员 郭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