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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号

慈溪市华狄染织有限公司与黄佰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漂染园区滨海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华时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坯布漂染定型加工业务。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9日,2009年1月3日确认了三份欠款单,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1050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001年就105000元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仅支付了23500元,对尚欠的81500元总是以多种理由推托、搪塞,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漂染加工款计人民币815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给我染的布不好,做成的成衣服卖不掉。对尚欠原告加工款81500元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起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2月1日尚欠原告加工款8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对原告加工费用结算出具的欠款单未持异议,并签名予以确认尚欠原告漂染加工款81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漂染加工款8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漂染加工款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虞伟庭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