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3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潘飞慧,系银行员工。
被告:戴秀龙,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秀龙立即偿付欠款本金74728.11元,利息22181.9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予以停收),滞纳金4308.7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予以停收),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075.56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普通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5000元,后调整为7.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2年4月16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4728.11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还款1次,于2015年1月18日还款3元,用于冲抵手续费。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4728.11元透支滞纳金3736.41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2181.96元,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停收。费用1075.56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74728.1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74728.11元×5%=3736.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728.11元、利息22181.96元、滞纳金3736.41元及分期手续费1075.5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戴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朱汉阳
人民陪审员曹文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霄
书记员陈伊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