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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593号

戴某某与杭州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杭州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杭州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构代码47045344-2,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杭州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萧山××处的委托代理人许乙、李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7时20分,胡某驾驶被告萧山××处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萧山区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某、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95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12408元(188天×66元)、护理费8232元(98天×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600.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萧山××处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萧山××处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我处已垫付10000元;3、胡某是我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4、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护理费、伙食费;5、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认可;6、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某承担;7、对原告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保险公某相同;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护理费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10元,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4、误工费的意见与萧山××处相同;5、护理时间认可38天,标准65元/天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8、交通费有异议;9、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x片报告;10、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且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11、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某理赔范围;12、被告萧山××处垫付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萧山××处就其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萧山××处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20.70元(已扣除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护理费5184.83元、营养费1120元(28天×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038.50元(27359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9034.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某79034.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交纳1070元,由戴某某负担57元,由杭州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13元(该款戴某某同意杭州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 勇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