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曾用名王伍,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被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北侧堤坝坝顶路面,自东向西行驶至0KM+240M处时,与沿该坝顶路面自西向东由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陈伟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林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强仍继续驾驶车辆往西行驶,行驶至0KM+300M处时,又与沿该坝顶路面自西向东由陈某兵驾驶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骏、朱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强、陈某兵、张某骏、朱某倒地受伤,陈某兵、张某骏、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强弃车离开现场。经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强在第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上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上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陈某、倪某、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截图、关于四灶浦水库禁止车辆通行的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预付款委托凭证、预付款预领凭证、火化证明书、到案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