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渭华路。法定代表人侯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乃明,男,汉族。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红路。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原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大道支行,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代表人王茂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瑞公司)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瑞委托代理人杨硕、梁乃明,被告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原生、王鹏军、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代表人王茂策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瑞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生产车间及宿舍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第一被告熟知招、投标内容后,参加投标并中标。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纠纷解决的管辖权。同时,第一被告再次承诺守约,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大道支行履约保函,第二被告为合同履行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人员、设备迟迟不进施工现场,原告基建办负责人员口头、电话通知无效的情况下,2011年6月7日,正式书面致函督促第一被告入场施工。2011年6月14日,第一被告副总告知原告基建办负责人,解除合同。2011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回复原告解除合同。第一被告解除合同,已经延误工期两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影响了原告生产及工作的整体安排,同时,原告所定设备到场后,出现二次费用,以及原告安排基建人员白白耗费了两个月,租赁库房宿舍损失,产品外协损失,物流费用损失等。鉴于此况,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27233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冶公司辩称,原告工地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被告无法入场,原告所诉损失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不退还被告提供的银行保函,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
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主合同已解除,属从合同的履约保函合同亦解除,保证责任已解除,且该履约保函于2011年10月31日已到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西安天瑞公司就其生产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九冶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2011年4月27日原告西安天瑞公司与被告九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九冶公司承建原告西安天瑞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工程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工程总造价为2930万元,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内;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工程量清单、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也)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8条发包人工作一项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2011年4月30日前。(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现场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2011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冶公司向原告西安天瑞公司提供由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一份,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承诺愿就被告九冶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600万元,保函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6月7日原告西安天瑞公司向被告九冶公司发出项目建设进度督促函,要求原告尽一切力量,务必在2011年6月10日前开工建设,否则将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6日原告西安天瑞公司向被告九冶公司再次发函就2011年6月14日被告九冶公司副总常君辉口头告知要解除合同一事要求书面确认。2011年6月22日,被告九冶公司向原告西安天瑞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履约保函,解除双方合同。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九冶公司移交关于施工现场已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的相关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竞标文件》、《投标承诺书》、《履约保函》《项目建设进度督促函》、《解除合同确认函》、《关于解除合同确认函的回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天瑞公司与被告九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人进场施工,发包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使施工场地具备”三通一平”的条件,但原告西安天瑞公司不能向被告九冶公司移交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的相关手续及场地中的大坑未回填,致使被告九冶公司不能按期进场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冶公司承担因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就被告九冶公司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九冶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50元,由原告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丽
审 判 员 易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