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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矾民初字第372号

钟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钟某。

被告:苏某甲。

原告钟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和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矛盾激化后,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打得到处是伤。2008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到医院治疗,几天无法劳动。同年中秋节,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的坐落于苍南县××山镇枫树××号房屋某某方某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苏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苏某乙。近期,双方发生感情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生育了子女,又在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