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9年12月3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周某乙由被告颜某抚养。但被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再婚,且再生育了一个孩子;被告文化程度低,收入相对较低,负担重,工作忙,作息时间无规律,环境较差,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医疗保障;孩子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阻扰探视权。孩子在幼儿园学习成某某,性格孤僻,经常打架。而原告经济上、工作时间上均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原告已结扎,无生育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颜某辩称:被告已尽抚养义务。被告的工作环境不影响孩子的抚养,被告的文化水平为大学本科,并且抚养条件优越;并且家里有外公外婆在,可以抚养孩子,孩子的继爷爷奶奶都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很开心,原告诉称孩子不愿意与被告生活没有依据;原告结扎后是可以再婚并且生育的,且被告结婚生孩子是自身的权利;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被告颜某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1.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行政编制工作人员,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够证明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承租还剩1年时间,只能证明为临时住所,并不代表原告有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3.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某某中心个人信息及个人账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能力按揭买房或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有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4.原告毕业证和学位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学历比被告高。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5.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各1份、疾病诊断意见书1张、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离婚后已做输精管结扎术,无再婚再育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离婚后做的结扎手术,系人为因素,并且结扎并不表示无法生育。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6.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1份,拟证明孩子如果改由原告抚养,原告应有半套房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时原告应得的半套房子是作为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作抵给被告颜某的,不应退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宁波市实验幼儿园票据2张、医疗费发票5张、购买奶粉等发票7张,拟证明离婚后原告自愿分担抚养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幼儿园的代管费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是在宁波银行开户,由幼儿园每个月去扣除的。当时老师不知情,就把票据给原告。医疗费是孩子在原告那里时生病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给孩子订了宁波光明鲜奶,没有吃过奶粉。
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上述费用为原告自愿分担,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8.原告父母出具证明1份、湖南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黄金乡金塘村证明1份、宁波银行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有存款,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父母有抚养孩子意愿。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居住湖南,无法照顾孩子,村委会不具备出具社保证明的资格,所以原告是不足以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养孩子。原告目前存款根本无法购买房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原告周某甲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9.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大学本科学历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0.被告丈夫、被告的父母、被告的公某某婆共同出具的愿意抚养孩子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其继父、继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愿意抚养儿子周某乙。原告认为人数多并不证明抚养孩子有利,孩子的亲爷爷奶奶也是愿意抚养孩子的。
本院认为结合证11,儿子周某乙与被告方长辈共同生活确系事实,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11.照片24张,拟证明儿子周某乙在被告方长辈的共同抚养下健康成长。原告认为照片没有时间显示,并且为同一个阶段,只能证明是生活在一起,不能证明孩子过的好,过得开心。
本院认为原告对儿子周某乙与被告方长辈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并未否认,且对照片显示儿子周某乙正常生长发育的情况并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12.宁波市第二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这个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的事业编制与原告所属的公务员编制是有差距的,并且原告没有孩子,而被告有两个孩子及父母要照顾,所以被告的负担比原告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3.宁波市江北某某机械厂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资产负债表、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负债表和利润表没有经过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不可采信;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看出被告丈夫只是打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没有任何信息证明汽车为被告丈夫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王某任职于王甲开办的宁波市江北区路口机械厂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14.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王甲与被告丈夫王某为父子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5.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认为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是王甲,不是被告丈夫王某。
本院认为结合证10,以及被告自身居住情况,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16.被告儿子王某的户口本1份,拟证明王某的出生情况。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7.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与王某为夫妻关系。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9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周某乙由被告颜某抚养。被告于××××年××月××日与王某结婚,于2011年9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另查明,被告拥有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80幢1单元606室房产一套,被告及儿子周某乙除了在上述房产居住外,还在王洪福××宁波市××室居住。王某任职于王甲开办的宁波市江北区路口机械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被告在工作期间,其父母公婆确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周某乙生活,于法并无不当。被告虽然生育儿子王某,但并未影响周某乙的生活学习费用开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以及与儿子周某乙的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再富
代理
审判员 伍春玉
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倪 靓 来自: